冀药监规〔2026〕2号
各市(含定州、辛集市)市场监督管理局,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、省局有关处、直属有关单位:
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经营企业自主暂停经营行为,维护药品经营秩序,保障药品经营质量安全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规章,省局对《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暂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》(冀药监规〔2024〕1号)进行了修订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附件: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暂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.docx
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
2026年10月8日
(信息公开类型:主动公开)
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暂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药品经营企业自主暂停经营行为,维护药品经营秩序,保障药品经营质量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持有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的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暂停、恢复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。
第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(以下简称“省局”)负责全省药品批发企业(中药饮片专营企业除外)暂停、恢复经营的监督管理;市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省局委托的中药饮片专营批发企业、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暂停和恢复经营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暂停营业是指企业在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有效期内连续暂停全部药品经营活动超过6个月的行为,主要包括以下情形:
(一)经营不善而自主决定暂停经营的;
(二)经营场所、仓库、人员等暂时无法满足法定要求而暂停经营的;
(三)被行政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正常经营的;
(四)企业认为需要暂停经营的其他情形。
第五条 企业自主暂停经营的,应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。提交停业报告及承诺书,报告中应说明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有效期内暂停经营原因,明确暂停经营时限,并承诺暂停期间不开展一切药品经营活动(含药品网上销售活动)。
第六条 药品监管部门自收到企业暂停经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应当向社会公布。如企业暂停报告期限到期后,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,应于报告期限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五条规定报告暂停经营延期。
第七条 企业在暂停经营报告前,应将库存药品全部销售或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。暂停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后,其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与暂停经营企业开展药品经营活动,如发现已公布暂停经营的企业有药品经营行为,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。
第八条 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发现委托其储存运输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存在6个月以上未发生药品购进销售业务且未向省局报告暂停营业的,应主动向省局报告。
第九条 暂停经营的药品经营企业恢复经营前,应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由药品监管部门按照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等规定组织对其进行符合性检查,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,并由药品监管部门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。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,企业不得恢复经营。
第十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暂停或恢复经营的应由其法人单位同意后报告。
第十一条 企业暂停经营但未报告的,或超过暂停经营报告时限且未提出注销申请也未申请恢复经营的,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开展监督检查,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,依法依规给予处罚。企业暂停经营期间擅自经营或超过报告期限擅自恢复经营,并且不具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,严格依法处置。
第十二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(含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及零售连锁门店)暂停、恢复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,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,2024年6月4日公布的《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暂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》(冀药监规〔2024〕1号)同时废止。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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